裁判要旨
就普通债权申请执行,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名义权利人所持有的股权,首先,要审查判明该股权的实体权利人的权益是否存在,其次,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事实前提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再行审查判明申请执行人是否基于善意,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是否受法律的优先保护。
案例索引
《黄晓峰与李涛、张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最高法民申5926号】
争议焦点
普通债权申请执行时,法院如何判断能否强制执行名义权利人所持有的股权?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就普通债权申请执行,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名义权利人所持有的股权,首先,要审查判明该股权的实体权利人的权益是否存在,其次,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事实前提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再行审查判明申请执行人是否基于善意,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是否受法律的优先保护。经查,河南高院(2017)豫民终231号民事判决将该笔8500万元的借款认定为张翼的个人借款,法院判决李涛享有对张翼个人的债权。工商登记显示,张翼持有正茂公司60%股权。因此,李涛是基于普通债权的申请执行人,黄晓峰主张其是正茂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股权之实体权利人,张翼是该公司股权之外观权利人。如前所述,“黄晓峰对张翼持有的正茂公司60%股权享有实体权益”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再审申请人关于“李涛并非善意相对人,不应受到商事外观主义的保护”的再审申请理由,已无审查判明的必要。因此,黄晓峰的主张不能排除法院对张翼持有正茂公司60%股权的强制执行。
来源:最高院 转自:商海律盾
编辑丨段全志
审核丨李冬华
标签: 最高院 债权 所持 权利人 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