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有很多纠纷是因为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导致的,这样的纠纷是大量的存在,这是因为民间借贷合同中,出借人交付的是货币,货币属于特殊的动产,在交付方式是有多种多样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交付分为多种:有现实交付,就是出借人直接将出借的款项交给借款人;有观念交付,就是采用变通的交付方法来替代现实交付,包括简单交付(借款人已占有借款款项,无需再实际交付)、指示交付(根据借款人的指示出借人将借款款项交付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即实际收取)等。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大多是发生在指示交付的情形下产生的,那么一旦借款人不还款的,到底是以谁为被告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还款呢?
笔者认为,根据实务经验,以哪一方为被告,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有利于出借人的方式确定,共四种诉讼策略可以选择:
一、让实际收款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所收到的款项系代借款人收取,出借人已经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这样可以列借款人为被告。
二、借款人否认收到过借款,且不承认与实际收款人存在法律关系,出借人也无证据证明是受借款人指示交付等,这种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可列借款人为被告,并列实际收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种方案最大的好处第三人一般情况下会积极应诉,其不想承担法律责任的,应当会向法庭陈述代替借款人收款的事实。
三、借款人否认收到过借款,但出借人有证据证明是受借款人指示交付给实际收款人的或者是实际收款人是因履行职务等实际收到的款项,这种情形可直接以借款人为被告,此时无须再列明实际收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如果借款人有证据证明是受委托借款或代理实际收款人借款的,且实际借款人也收到了借款的,则应当以实际收款人为被告主张还款,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是委托代理关系,如果再列借款人为被告要求还款法院难以支持。
实务案例分享:赵某志是实际的收款人,但其是因为履行职务代为收取的,出借人张某东虽然将款项转入了赵某志的账户,借款人源安公司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但法院仍然判决借款人源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26日,原告张某东与被告源安公司签订《信用风险评估与控制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张某东对源安公司服务中的《借款协议》下的债权通过签署《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的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源安公司对《借款协议》下的资金使用和回收提供风险控制管理,《借款协议》确定的与借款人的借贷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
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首期汇出至借款账户后生效,有效期一年,期满任何一方未提出解除合同则自动延续一年,以此类推。
张某东提供本人划扣账户并委托第三方从张某东银行账户中代为划转出借金额,由源安公司按时划转给债权转让人。另外,在《信用风险评估与控制管理服务协议》第一页客户申请书上,赵某志(源安公司员工)在客户经理栏签名。张某东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照赵某志的要求,以工商银行柜面转账的方式支付100,000元至赵某志个人账户。
事后,赵某志向张某东书面确认上述业务由其操作。但到期后被告源安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还本付息。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东与源安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信用风险评估与控制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信用风险评估与控制管理服务协议》对张某东的出借款项所应当支付的账户未作约定,故张某东按照源安公司员工赵某志(赵某志系协议中双方确认的客户经理)的指示支付款项,应当视为张某东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源安公司抗辩未收到款项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
即便本案可能存在赵某志的犯罪行为,源安公司对张某东因履行本案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仍应承担民事责任。现源安公司并未提供服务使张某东通过受让债权的方式出借资金,其应当承担返还张某东100,000元的义务,其未返还构成违约。
张某东要求源安公司赔偿律师费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低于合同约定的可得收益),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
据此,法院判决源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东10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律师费等。
律师点评
该案中,赵某志系被告源安公司的员工,张某东与源安公司的借贷合同,具体由赵某志负责签订,由于借贷合同中未约定收款账户,出借人张某东按员工赵某志的要求,将所出借的款项转入赵某志的个人账户,应当属于职务行为,视为源安公司收到款项。因此,法院判决款项虽是赵某志直接收取,但源安公司仍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标签: 出借 收款人 还款 借款 人与